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4、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末段補充為「張敏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 顏榮欽 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顏榮欽、告訴人即乘客 顏漫汶 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顏榮欽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亦與有過失,復考量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在於告訴人認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額過低,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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