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告 吳志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用最高循環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但期滿後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延長3年,其後亦同之循環借款,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於每月最後繳款截止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時,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及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讓與原告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