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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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記書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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