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因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五三七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乙○○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
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零
七元,可處分資產僅八萬五千二百元,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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