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甫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處罪刑(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該案與本案顯屬同一連續犯,其起訴效力應及於本案,自不得對於本案為實體判決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相距前案行為終了時已間隔一年餘,且先後兩次犯罪,是否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得為前開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意見,為此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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