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馬克
籍設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馬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腳踏車1臺」更正為「腳踏車1輛、新臺幣200元、米白色帽子1頂、橘色長袖衣服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腳踏車
1輛
㈡
新臺幣
200元
㈢
米白色帽子
1頂
㈣
橘色長袖衣服
1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廖馬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鹿草辦公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馬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順德宮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 任麗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任麗麗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麗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馬克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且迄今未歸還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