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三人互相告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至丁○○告訴乙○○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上開三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三人當庭撤回告訴,丙○○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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