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B1停車場,拾獲甲○○所有甫遭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路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自動提款卡輸入卡上所載密碼之方式,由該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嗣因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覺被盜,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時,發現被盜領,而由銀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裕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