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改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三萬零二百四十三元本息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確定伊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零元,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亦遭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應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效力,系爭裁定竟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可言,且系爭裁定計算確定訴訟費用之方法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適用該條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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