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健行公司並應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繳息,如逾期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健行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渠等具狀陳述:兩造固訂借貸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將借貸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兩造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乙份、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又原告業己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消費借貸款項一千六百萬元匯入被告健行公司設於與原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渠等未收受上開款項,洵屬無據,要無足採信。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健行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屆清償期屆,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健行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復為健行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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