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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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7月31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飲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T六—四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興豐路交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發覺被告有多話之異狀,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對照,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顯係前揭刑法規定之特別法,無需贅言。是故,如現役軍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上引陸海空軍刑法規定處斷。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雖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入營服役,期間改服三年志願役,現今在國軍資電作戰大隊一中隊服役,應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期滿退伍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選道字第0九五00一一四二七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現役軍人無誤。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斷,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從而,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受軍事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三、原審不查,逕行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尚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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