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但事實部分更正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不諱。雖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於95年7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作檢測之報告乙份為證,其中嗎啡部分呈陰性反應。惟查,海洛因於人體內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學者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學者研究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多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於同年月18日再至醫院採尿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但既然已逾上述施用後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間,自然無法依此檢驗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愛滋病,又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使被告可以儘速出監,以利病情之療養等語。然本院認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為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若係「初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此一「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已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以期施用毒品者自新,並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尚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取。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