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
8號旗山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就請求抗告人於其女 薛祥芬 於大學畢業前,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扶養費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上開二審卷㈡第二六六頁),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已知悉,此與其何時收受另案提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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