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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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原住台北縣○○鄉○○村○○鄰○○○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30餘年前無故離家,至今未回,音訊全無,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30餘年前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麗娜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家了,大概在我國小的時候,他就離家了,父親好像在外面有女人,這三十幾年父親都沒有再回來過,也都沒有電話跟我們聯絡,現在都找不到人,我們家庭生計都是我母親在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30餘年前無故離家迄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