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年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
○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父 歐阿火 生前為 歐世程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該借款約定利息按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已因約定加速條款成就而屆至,經向債務人及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未受清償,計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之父歐阿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歐阿火所生,惟被告自幼即為 許清連 、許 郭阿蕊 收為媳婦仔即童養媳,未再回本生父母家,不應負擔生父生前所欠債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許郭阿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被告雖為歐阿火所生,惟被告自幼即為許清連、許郭阿蕊收為媳婦仔即童養媳,未再回本生父母家,不應負擔生父生前所欠債務作為抗辯。惟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並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之意,亦即以被收養之養女與養父之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只有在未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前,抑或確定無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之可能時,其養女身分始不受影響,如果與所擬結婚之養家特定的男子結婚時,收養關係即歸消滅,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本生父母死亡時,與本生父母間有繼承關係(並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經查,被告雖自幼即為許清連、許郭阿蕊收為媳婦仔即童養媳,未再回本生父母家,惟早於三十多年前,與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即現在之丈夫結婚,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婆婆許郭阿蕊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與許清連、許郭阿蕊間之養親子關係,於被告結婚時消滅,同時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係爭債務之債務人歐阿火死於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之時,被告自應繼承歐阿火生前所留債務。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實有間,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