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庚○○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甲○○即己○○○○○○簽發、被告福穗童裝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甲○○即己○○○○○○、背書人即福穗童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號│├─────┼─────┼──────┼─────┼─────┼────┤│甲○○即綺│九十年四月│十二萬五千元│彰化商業銀│福穗童裝有│PB08││育服飾百貨│十一日││行瑞芳分行│限公司│7713││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