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弘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簽立國華科技中心工程合約書,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合約展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若被告未於該日前通知原告動工,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催告相對人返還前揭押金,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華科技中心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業已終止,雖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訂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除了本件押金三百萬元外,並有工期延宕補償之約定,而返還押租金係以被告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為條件,被告既未一併提出,不符雙方約定條件,其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起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同年月十七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簽立國華科技中心工程合約書,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合約展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若被告未於該日前通知原告動工,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與原告,詎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經催告返還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押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返還押金係以被告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為條件,被告並未履行該條件,其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其提出國華科技中心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按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經查:依卷附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協議書所載:「:::若甲方(即被告)未能如期通知乙方(即原告)動工,甲方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返還押金三百萬元整,乙方得依原合約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條,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並附相關明細。甲方須於協議期滿七日內,核實給價予乙方:::」內容以觀,若被告未如期通知原告動工,原告得主張之權利有二,一為請求返還押金,二為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返還押金,須繫於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於被告未履行協議書所定條件時,僅先擇一行使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須一併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主張始得請求返還押金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