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金山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金山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1年10月25日起」,應予更正),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等賭具,聚集友人或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該等賭客間輪流作莊,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為玩法,如打出的牌為他家胡牌者(稱為「放槍」),「放槍」者要支付50元(台數另計)給胡牌者,如有「自摸」者,另三家則輸1「底」,加上台數之多寡計算應支付之金錢,並約定賭客每次自摸,應支付抽頭金50元予洪金山,並由洪金山於每打4圈向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迨102年2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適有賭客 李素真 、 江游 阿玉 、 吳惠美 、 黃秀英 等人正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洪金山同意,扣得其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個、賭客支付洪金山之抽頭金5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5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洪金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作為證據調查等語,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後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金山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案發當天是朋友來,如果是賭博,不可能賭20、50元,是朋友看我單身,大家來煮飯一起吃,一起玩麻將;我認為這樣不是賭博,沒有抽頭,那是他們吃飽了無聊開始玩,我當時還在吃飯,也沒有跟我講說我可以抽頭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素真、 江游阿玉 、吳惠美、黃秀英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及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門風1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530元及抽頭金5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中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乃謂以一定之房屋或其他場所,供給他人作為賭博之場所,且此項場所,不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亦不以提供場所者自己參加賭博為必要;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並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要其性質上係意圖營利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應成立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賭博場所是伊承租的,賭客中江游阿玉是我朋友,其餘3人不太熟等語,賭客李素真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認識江游阿玉,我是來找她(指江游阿玉)拜年並一同打麻將玩樂才到這裡,我與洪金山、吳惠美、黃秀英3人不認識等語,賭客吳惠美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只認識洪金山、江游阿玉,我不認識李素真、黃秀英等語,賭客黃秀英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素真、吳惠美、江游阿玉
3人是今日(指查獲當日)剛認識的等語,堪認被告與賭客李素真、江游阿玉、吳惠美、黃秀英等人,彼此間原本並非互相認識,其等係因拜年或友人介紹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6時許先後前往上址賭博,且被告並未在現場管制人員出入,顯見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前往被告所承租而提供之房屋賭博之情形,洵堪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約定每打1將(4圈)抽頭100元,並向自摸者抽頭50元等語,且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認罪,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有偵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復依賭客李素真、江游阿玉、吳惠美、黃秀英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有抽頭50元,4圈總共抽頭100元等語,並佐以扣案賭客所有之賭資530元及抽頭金50元,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0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提供其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圖利賭博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並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5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附帶說明扣案賭資共530元,係分屬各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現年齡73歲,獨居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衡酌被告本件賭博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