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星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皇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李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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