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簡稱為「第2案」),雖經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1、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將其上述二案件「視為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約隔十分鐘許,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一00一四五號鑑定書各一紙(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期間,已明確供出其上開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為「大支」之 陳柏亨 購買(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一六頁;偵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因被告之證述,而破獲陳柏亨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九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中,此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兆法九九偵三七七字第七一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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