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9日17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省道臺16線0.8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掣發投交警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公路總局第二養護處南投工務段,在台16線0.6公里(西向東往集集方向)及2.3公里(東向西往名間方向)均設有限速7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惟警方在台16線0.8公里(東向西往名間方向)處執行超速違規照相取締,取締時速為60公里,顯然與道路工程單位南投工務段設置有所不同,警方執行取締顯然與道路標誌有誤,台16線0.6公里起不可能道路一邊限速70公里一邊限速60公里吧!㈡依南投工務段設置標誌應為自0.6公里起即為限速7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絛第11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免於舉發,所以該處時速70公里超過80公里以上才可告發,原舉發單位擅自在台16線0.8公里處(東向西)以限速60公里取締超速違規,與道路工程單位南投工務段設置標誌相違背,警方取締顯然有疏失,請依法予以撤銷該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違規紀錄,保障用路人遵守道路標誌行駛道路之路權。㈢原舉發單位於98年9月7日以投投警交字第0980014737號函回覆稱,本案照相地點在台16線0.8公里處,警方有依法在台16線1.3公里設置警告標誌(南投工務段在2.3公里處有設置限速7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顯然警方執法單位與工程設置單位有不同,駕駛人依道路標誌速限行駛亦屬違規被開單,是否公路總局第二養護處南投工務段故意設置錯誤,致誤導駕駛人違規超速行駛,請貴院予以查明台16線0.6公里處警告標誌設置,南投工務段有疏失或警方執法有疏失,造成各駕駛人開車經過該處困擾及申訴未能依法撤銷違規等,眾多駕駛人對該處取締手段均產生極大不滿。㈣本案舉發單位均未對道路標誌問題提出說明,請貴院查明南投工務段於台16線0.6公里處設置限速70公里警告標誌是否為其所豎立,以釐清警方取締時不遵守工程單位所設置標誌執行,造成用路人開車上困擾與不便,顯然為達績效不擇手段以栽贓方式取締,盼貴院法官能明察秋毫,如查證為警方疏失同時段在該處舉發之違規單是否應全案予以撤銷,以符公平正義,並檢附南投工務段在台16線0.6公里處(西向東往集集方向)及台16線2.36公里處(東向西往名間方向)限速7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1幀為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限速60公里,經測
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原舉發單位測速照相採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舉發地點為台16線0.8
公里西向往名間處,而台16線西向0.0公里起至1.5公里止(往名間)速限為60公里,1.5公里起至2.5公里止之速限為70公里,台16線東向0.0公里起至2.5公里止(往集集)全線限速為70公里;台16線東向之速限標誌立於0.6公里處,西向速限標誌立於2.5公里處,而西向速限標誌立於1.5公里處一情,有原舉發單位99年2月2日投投警交字第0990001928號函及所附舉發地點、前後雙向速限路段、標誌設立地點之位置圖各1份、標誌設立地點照片9幀附卷可佐,是本件舉發地點即台16線0.8公里西向往名間處,該路段自台16線西向0.0公里起至1.5公里止(往名間),其速限係為60公里無誤,且距離上揭舉發地點前約700公尺處(即台16線西向1.5公里處)亦設有「速限60公里」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復觀之卷附關於該「速限60公里」告示牌設立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標示速限「60」警告標誌為白底紅圈紅色字體,其設立位置與高度均屬適中,且前方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均可清晰辨識,並非不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即自台16線西向0.0公里起至1.5公里止),自應遵守速限管制駕駛;又台16線自0.0公里起至2.5公里止之雙向路段,依上說明,確有雙向速限不同,然關於該路段速限規定不同乙節,乃交通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衡酌當地路況而為之政策問題,並非執法員警或本院判斷時所得考量,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其所辯與主張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