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何岳儒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94年7月7日發卡起至102年2月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2748元、利息9萬1857元,共計15萬460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另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計算,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3年6月18日核撥貸款後,於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47萬213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605元,及其中6萬2748元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年利率│├──────┼─────────┼────┤│472,139元│自94年9月29日起│18.25%│││至94年10月28日止│││├─────────┼────┤││自94年10月29日起│20%│││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