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屏東縣台一線與成功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成功路口,於到達路口前適逢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伊為避免因踩煞車過急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故繼續通過成功路口,於通過路口後,號誌燈轉為紅燈,伊繼續往前行駛100多公尺後,遭前方警員攔下,伊認為員警執勤位置距離路口太遠,無法明確判定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伊是否已通過路口;員警執勤時並未帶任何攝影器材,無法提出伊違規之客觀證據,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伊違規即開立罰單,讓伊無法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本
件為伊舉發,當時伊跟另一個同事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取締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約有120公尺,天候良好,晴天,沒有障礙物,違規人開車沿台一線南下內側車道,往墾丁方向行駛,他通過成功路口時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違規車輛還是通過路口,伊等攔停舉發;違規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號誌在轉換時,伊等不會去取締通過路口的車輛,本件違規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確實是紅燈,伊等才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再者,證人證稱:當時還有另一部車闖紅燈,然後伊負責告
發異議人,另一同事負責另一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檢呈違規駕駛人為 陳天賞 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其他車輛一同被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該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其舉發時間、地點完全與本件相同,而該筆違規業已於98年11月30日到案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3月2日高監屏字第099000601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證人上述所言非虛,且本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觀以卷附證人當庭所呈舉發地點與系爭路口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可知系爭路口,與證人執行勤務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其所處舉發位置能清楚看見系爭路口管制號誌燈變換情況。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㈢另異議人當庭雖提出當時證人舉發時所處位置之照片2幀(
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辯以警察是躲在遊覽車後面取締,警察並沒有專注路口的號誌,取締位置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路口的車輛不只1台,員警無法明確判斷通過路口的車輛是否闖紅燈;伊是在南下車道拍的,照片是伊在取締後,回去車上拿來拍的,前後不到一分鐘,不是員警說伊離開之後再回來拍的云云,惟異議人當庭復自承之前伊沒注意到遊覽車是否已經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異議人被舉發時並未注意該遊覽車,其次,證人亦證稱:異議人所庭呈的照片中的遊覽車是中南客運,它是在異議人被伊等告發之後,因為輪胎破胎停在該處等待救援,伊等在取締異議人時,並沒有這輛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諸一般人如同本件遭舉發時,身旁有無停放大型遊覽車,豈有未注意之常情,堪認異議人上揭當庭所辯,尚非可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無拍照、攝影等證據云云,然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舉發員警有誤判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從而,異議人本件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