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3件裁決書不服而均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於95年12月25日前係設在「南投縣○○鎮○○街○○號」,至95年12月25日始遷出改設在「南投縣○○鎮○○街○○○號」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再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8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當時住所「南投縣○○鎮○○街○○○號」,經異議人之父 陳明進 蓋章代收;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1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當時住所「南投縣○○鎮○○街○○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日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集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8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當時住所「南投縣○○鎮○○街○○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日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集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而其送達地均為南投縣集集鎮,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如附表所示處分不服,自應於各該收受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3月1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
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4件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1│95年7月2│汽車駕駛人行│臺中市文│臺中市警│96年1月│投監四字第│││7日5時5│車速度,超過│心路、大│察局交通│15日│裁65-G60A6│││分許│規定之最高時│業路路口│隊直屬分││9777號││││速未滿20公里││隊│││├──┼────┼──────┼────┼────┼────┼─────┤│2│95年6月7│駕車行經有燈│臺中市文│同上│95年12月│投監四字第│││日21時49│光號誌管制之│心南路、││8日│裁65-G60A4│││分許│交岔路口闖紅│永春東路│││6120號││││燈│路口││││├──┼────┼──────┼────┼────┼────┼─────┤│3│95年1月1│汽車駕駛人行│臺中縣大│臺中縣警│95年9月4│投監四字第│││2日00時4│車速度,超過│肚鄉沙田│察局交通│日│裁65-HA501│││2分許│規定之最高時│路3段│隊││4133號││││速未滿20公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