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以種植茭白筍營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或收成之茭白筍往返其田地、住處或農產品集貨場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載運自田地收成之茭白筍欲返回住處進行分級處理,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時,途經該產業道路(屬支線道)與珠生路(屬幹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乃行駛於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須先行確定有無幹線道車駛近該交岔路口,並暫停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珠生路往西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珠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乃不慎撞擊甲○○所駕機車車頭右側,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腳膝挫傷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文昭 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渠2人因事故受傷等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里鎮○○路乃設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面寬約7公尺之雙向2車道道路;而被告所行駛之珠生路54號前產業道路則無路名,面寬僅約2.2公尺,亦未劃設路面邊線,可○○里鎮○○路應為幹線道,被告所行駛之珠生路54號前產業道路則為支線道。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有無直行之幹線道車駛近路口,並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駕機車車頭右側,告訴人甲○○、丙○○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本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產業道路駛出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與被告車發生擦撞,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南投縣區980203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種植茭白筍營生,平常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或收成之茭白筍往返其田地、住處或農產品集貨場,肇事時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收成之茭白筍欲返回住處分級處理,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駕駛車輛乃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黃文昭至現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逾耳順之年,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良好,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考量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駕駛僅為其附隨業務,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合意,致仍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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