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5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第②案,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
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2時許,在當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5之7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及98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8B19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手臂注射針筒之照片共2幀在卷可憑。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
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5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