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酒駕違規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首揭處罰,然異議人因上述酒駕違規肇事致己受傷住院,至今仍未清醒,家中經濟困頓,無法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5,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其中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部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同條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是如受處分人為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即掣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始能謂舉發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上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警於97年3月25日製單舉發;另其因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
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另異議人因上述酒駕肇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水腦、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高血壓等傷害,經異議人之配偶即乙○○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即其配偶乙○○擔任異議人之監護人在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揭民事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是依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乙○○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
本件違規係當場查獲駕駛人即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警員對該違規行為本應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然本件酒駕違規日期為96年12月5日,而觀之卷附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掣單舉發日期為97年3月25日,是本件舉發,自96年12月5日酒駕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已逾3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之舉發,依法應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而仍為首揭裁處,自屬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