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3行之「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滑脫」,應補充為「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向警方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以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也不關心,其希望法院重判,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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