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決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七一○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點,駕駛八B─七二五○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街口,遇前行車道交通壅塞仍逕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並致 黃耀緯 受輕傷,因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一○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則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裁決書贅引為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
二、異議理由略以:當時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因交通壅塞,所以車子被卡在中央,進退兩難,與黃耀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其車為靜止狀態,是黃耀緯疏於注意才擦撞到,事後亦已與其和解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那時我行駛時是綠燈,已經過了斑馬線,因為前面壅塞,我沒有辦法後退,因此就停在斑馬線那邊,燈號就轉成紅燈了。
三、法院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由於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交通流量較大,即使行經交叉路口時號誌為可通行之綠燈,然因前方車道壅塞,車輛事實上無法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完全通過交叉路口,為避免阻礙另向車輛之通行,本條規定要求駕駛人應保持路口淨空,亦即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倘該向交叉路口前方路段壅塞,已無法容納車道外之其餘車輛進入,縱使當時號誌為可通行之綠燈,駕駛人亦應暫停於原路段車道內,等候該向前方路段車流疏通後,始得通過交叉路口,而不得先行前進至原路段車道以外之處。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點,駕駛八B─七二五○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街口,遇前行車道交通壅塞仍逕駛入,與黃耀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耀緯受有輕傷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另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桃警交字第○九三○○四二六八四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等可證,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人受傷之行為,堪以認定。由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舉發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之八B─七二五○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確為斑馬線前方,已駛入交叉路口,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於行進進入交叉路口時,顯然未注意路口前方路段壅塞,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入之情形,縱使異議人於行進時號誌確為可通行之綠燈,異議人將車輛駛入交叉路口,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三)異議人於警員詢問時自承:當時我行駛的方向是綠燈,但是因為交通壅塞,所以我的車子被卡在斑馬線的前面,等到前方的車輛都消化完,我要起動的時候,已經變紅燈,當我要前進的時候就撞到那輛機車了。由此判斷,異議人乃於車輛起動時與黃耀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非如異議人所辯與黃耀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其車為靜止狀態;況不論黃耀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黃耀緯所受傷害,確因異議人違規停止於交叉路口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異議人之行為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其中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然行政罰為行為罰,以行為時之法規為處罰依據,異議人違規行為係在修正前,自應依修正前法規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