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榮民南路三三○號前,明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其他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曹典春 、甲○○一前、一後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驅車前行,均未為任何減速、停止或閃避等措施,終致撞及曹典春、甲○○,使曹典春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髖即左臀部暨大腿挫傷之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黃裕興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撞及被害人曹典春、甲○○之事實,於偵查中且供稱:(當時車速)差不多六十公里等語(見偵字第四三0號卷第六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共七張可參;而曹典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曹典春之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張等可證;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髖即左臀部暨大腿挫傷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七八四○六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診字第八七六五一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應無疑義。
(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徐力耘 之證述可知,曹典春倒臥之位置在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約零點九公尺,現場血跡、手錶等散落物均分佈於快車道上,血跡拖行痕跡則與該分道線平行;而依曹典春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併骨折、雙側肩部挫擦傷、肋骨骨折、額部、面部多處挫擦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甲○○受傷之部位為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髖挫傷,並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遭撞擊而破裂、車前保險桿有零星血跡分布等情狀,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往前直走,一前、一後,我先生走的比較靠外面一點點(即意指較接近路中分向線),我是走的很靠近房子等語顯示,曹典春、甲○○應是一前、一後行走於靠快慢車道分道線之快車道上,曹典春較靠近路中分向線,而甲○○左側先遭自後方直行而來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撞及後,曹典春之左側亦旋即遭撞及,並向前彈出而面臥地面滑行。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反前述規定;而曹典春與甲○○二人行走於被告行車視線之前方,且當天天氣晴朗,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其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被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行走之狀況,以便隨時採取減速、停止或閃避等措施,卻疏於遵守前述規定,終致撞及該二人,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曹典春死亡及甲○○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由現場照片及證人徐力耘之證述可知,本件肇事路段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雖未設置人行道,但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之慢車道上並無妨礙行人行走之障礙物,且足以供一人從容通行,曹典春、甲○○於行走時本應於慢車道上緊靠路邊行走,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追撞,該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五)本件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同,雖屬可採,惟該鑑定意見認曹典春、甲○○二人無肇事因素,顯有疏略,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非可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曹典春死亡、甲○○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黃裕興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黃裕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至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已悉數賠付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害人家屬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當庭允諾再行賠償一百四十萬元,雖被害人之家屬認其數額過低,無意接受致和解未能達成,然據此亦見被告顯具處理善後之相當誠意,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