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捌個、分裝袋拾肆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某時止,以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居處(該址同時經營嘉義琴檳榔攤),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九四號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六點六公克、玻璃球八個、分裝袋十四個、吸食器三個‧‧」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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