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六九0六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P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往永安路方向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出,與行駛在大興西路二段往永安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四一九三號救護車發生碰撞,致救護車之駕駛 盧彥誌 及乘客 詹朝龍 受有輕傷,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即往大興西路二段八十巷方向駛離逃逸,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燈)未讓幹線道車(閃黃燈)先行,及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而開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不慎發生擦撞,當時確實有停車,因見車子僅稍微損壞而已,並未見到有人受傷,且對方駕駛亦未有所請求協助,誤認雙方各自負責,始續行開車離去。日後收到前開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竟記載肇事致人受傷,且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甚感突兀,前開處罰確有誤解,為此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盧彥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九三號救護車發生碰撞,致盧彥誌受有左髖部挫傷、右下肢擦傷;救護車乘客詹朝龍受有頸部扭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崔雅筠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異議人、盧彥誌、詹朝龍等人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七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盧彥誌所駕駛之救護車左側車身遭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後,救護車斜停在大興西路二段上,車身迴轉後車頭朝左,右前輪爬上中間分隔島,斜停在大興西路二段上佔據內側車道整個車道,車頭距離中央分隔島末端四點五公尺,救護車前、後保險桿、左後車身、左後輪有多處損壞,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撞及救護車而受到毀損,其車頭之「TOYOTA」廠牌標誌亦因而撞擊脫落遺留現場,若兩車僅係稍微擦撞,何以救護車被撞到車身迴轉,右前輪還爬上中央分隔島上?足見當時兩車撞及之力道甚猛,顯與異議人辯稱車子僅擦撞稍微損壞云云不符,而兩車發生如此之碰撞車損,衡諸常情,斷無可能兩車駕駛人均未下車,自認自行負責本身之損失,而任由對方離去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誤認雙方各自負責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又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逕行逃逸,係路人見狀記下異議人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告知被害人盧彥誌後轉述給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異議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異議人當時不在車上等情,業據被害人盧彥誌、詹朝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駕駛六六七五—FP號自小客車,由大興西路二段六九巷內駛出大興西路欲左轉往永安路方向時,我有看見乙輛八P—四一九三號救護車行駛大興西路二段直行往聯絡道方向,因對方沒有鳴警笛所以不慎撞及。事後我見對方無大礙且因心中害怕所以就駕車直行往大興西路二段八十巷離去」、「我沒有報警,也未待警方到達。事發後我就將車停放在桃市○○路○○○號前,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去我桃市友人家中休息」等語,可見異議人從大興西路二段六九巷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時,因發生上開車禍後,心中害怕,就直行往大興西路二段八十巷方向逃逸,並將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某位住在桃園市之友人住處,若異議人當時有下車查看,係誤認雙方各自負責,始續行駕車離去,表示事故後已無大礙,何以其心中害怕?又何以其原先要左轉往大興西路,發生車禍後改往大興西路八十巷方向行駛?又何以將車停放在中正路上,不敢駕車返家而改搭計程車到友人處休息?上開不合常理之諸多疑點,均足以證明異議人於肇事後,確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逃逸肇事現場,異議人辯稱伊未肇事逃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辯稱僅見到車子擦撞稍微損壞,未見到有人因而受傷,且對方亦未請求協助云云,然被害人盧彥誌、詹朝龍於警詢時均指稱:沒有看見駕駛逃逸車輛六六七五—FP之駕駛人,對方沒有下車,再看見也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足見被害人盧彥誌、詹朝龍於車禍後均未看到異議人,連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龍有無受傷,盧彥誌、詹朝龍豈有不知異議人是何人之理?又異議人既未下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豈會得知對方駕駛有無請求異議人協助,顯然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查看對方車輛內是否有人受傷,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彰彰甚明。再者異議人駕車與救護車發生碰撞,幸好當時救護車內並無傷患緊急送醫,若救護車內正好有亟待送醫救治之病患,因異議人肇事後逕行離去而未能及時報警救護,豈非造成更大傷害,異議人以未見到有人受傷為辯詞,合理化其逕自開車離去之舉動,實無足取。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右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在支線道,未依前開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業已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即無記違規點數一點之必要,原處分未予詳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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