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及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九弄六號之一之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於翌(二十九)日送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羈押,經該所人員將甲○○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之住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九弄六號之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惟被告於本案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時,係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乃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毒藥物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故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起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及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甚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