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臧景望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壢小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股東會決議屬決議行為之一種,但前提必須在一合法召開之股東會中所為之決議,始能稱為股東會議。換言之,股東會決議應包括「股東會之召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股東會之召開」應為「股東會決議」之特別成立要件,唯有在股東會中所為之決議,始可稱之為股東會決議,否則股東會決議即難與其他合同行為加以區分。至於法律就有關「股東會之召開」而設之前置通知期間、通知方法、記載方式、表決程序、出席數及同意數比例等事項之規定,本即可有不同之規定與作法,是此類要件自難認其為股東會決議之特別成立要件,僅得列為股東會決議之特別生效要件。
其次在承認私法自治之原則下,股東會決議只要能夠符合其本質上之特別成立要件,當可合法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雖然現行各國公司法中,或多或少都會對公司法人的股東會加以規範,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自由權意旨,國家介入私法之行為須有正當理由,在一般商業行為而無涉公共利益時,更應限縮國家可使用的手段,以期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是在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有不符合法定「特別生效要件」時,該法律行為本應為無效,但為緩和法律適用的嚴酷性,以及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即明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不使其為當然無效而是僅得撤銷,與民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一般原則並不相同。由此亦可得出,股東會決議若是欠缺其本質上所必須之「特別成立要件」者,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涵攝範圍內,法律上之評價自不應僅為「得撤銷」,而應回歸民法基本理論,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時,該法律行為不能有效成立,故該股東會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無待撤銷。因此,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之股東會決議效果,於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應加以區別。綜上,股東會乃是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本須由召集權者始得召集,是若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實係欠缺最基本之成立要件,該會議應當無法稱之為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亦難謂為股東會決議,故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即因欠缺股東會決議之特別成立要件,屬於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之股東會決議。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民事裁判要旨:「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開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準此,對於股東會決議行為瑕疵之法律效果,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撤銷、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外,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屬於當然無效。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性質相類似,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以定其決議行為之效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特別成立要件。如欠缺此一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無效。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胡火練 因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為追查共犯之一,其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管委會之運作,因此在本社區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惟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兩次住戶大會召開前,本社區各公佈欄內並無張貼上揭條文所稱之「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兩次開會通知係以張貼通告方式為之,通告上並無「召集人○○○」之署名,而兩次會議主席乙○○於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足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若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性質類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判、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者,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決議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及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第四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管理委員。⑴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⑵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⑶未繳管理基金或積欠管理事務費逾三個月(含)以上者。⑷違反住戶公約情節重大者。」等規定,故凡屬住戶未違背上述社區規約規定,皆可參加管理委員選舉,並非侷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查乙○○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林淑蓮 之配偶,林淑蓮同意乙○○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其為住戶之身分當然無疑,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後再由當選之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是合法。
(二)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火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片面公告解散管委會之後即避不見面,故九十一年六月間熱心公共事務之住戶推舉區分所有權人 陳鴻楨 擔任召集人,辦理召集住戶大會事宜,焉能謂無召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大會前曾於七月十日、二十日召集住戶大會籌備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是經過籌備會推選之召集人所召集,縱上訴人對該次召集人推選過程、召集人候選資格有爭議,仍與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顯屬有別。退步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為書面推舉召集人,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已由嗣後書面公告十日而為補正,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大會決議應屬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陳鴻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為訴之要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限制。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時即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召集權人資格問題,事涉被上訴人之組織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仍應調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惟上訴人竟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三十六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解散,社區規約亦因之失效,其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住戶大會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而被上訴人成立之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無當事人能力可言,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自九十年三月起未繳交管理費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催繳函、欠繳紀錄表等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僅名稱有所不同而已,縱使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遵期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確定有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解散,被上訴人未重新制訂規約,及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程序產生管委會,被上訴人組織當然不合法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組織管委會及更改名稱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而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火練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略謂:管委會全體委員心寒意冷,皆堅意請辭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終止管委會運作,公車、警衛、環保等停止出勤;嗣經桃園縣政府受理後函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辦理解散等節,有前揭公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一五號函附卷可稽。然遍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均無委員解任及管委會解散之相關規定,而此應為規約訂明事項,涉及規約內容增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既未循此方式解散,所為解散管委會之決定自不生效力。
四、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未經住戶大會決議,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公告解散管委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管委會運作,已如前述。則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在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三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等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本件被上訴人係延伸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會員之組織,經由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選舉程序產生管理委員後組成,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據以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陳鴻楨,為區分建物○○○鎮○○路○○○巷○弄○○號」所有權人乙節,固據證人陳鴻楨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證人確實具有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無疑。然依證人陳鴻楨所述,其所以擔任召集人,係因其為前屆管委會之普選委員,負有使管委會重新運作之義務,遂在住戶丙○○、 黃淑美 (誤為 王淑美 )、 姜義元 等人口頭推舉下,由其本人出面邀集部分住戶,再由該些住戶遊說其他住戶出席住戶大會及參與社區事務,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程序,該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依前揭法文規定,證人陳鴻楨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即有未合。再者,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開,係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住戶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宣佈流會,改為社區籌組管理組織籌備會中所做之決議,然證人陳鴻楨並未出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次會議,足見證人絕不可能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之召集人。依上說明,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應非有召集權人召開,該次住戶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會中選出包括乙○○等二十一名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非屬合法有效組織,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亦無從命為補正。
五、末查,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可,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要不因主管機關之核可,即可認為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故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申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變更名稱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行為,不因而使被上訴人之管委會組織變為有效,併予敘明。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委員組成管委會及更改管委會名稱之決議應屬無效,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權人資格瑕疵屬召集程序違法,且非屬重大並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撤銷,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