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NOKIA牌型號三三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陸軍摩步二六九旅支援營中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之同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該部隊戒護室內,拾獲 劉國樑 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之同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大溪鎮某處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桃園縣大溪地區,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自己所有之NOKIA牌型號三三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內,擅自撥打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備,進行通信多次,因而獲取通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一十點三二元之不法利益,嗣將該SIM卡丟棄。嗣經劉國樑發現該SIM卡被盜用乃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通知甲○○到案查獲。扣得供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之信電信器材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未曾使用該SIM卡盜打電話,上開其所有行動電話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記得有借給 徐嘉銘 使用,徐嘉銘當時也是與我同單位服役之軍人云云,嗣又改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將該行動電話機借給同單位之徐嘉銘使用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國樑於警訊中指述遺失該SIM卡及其行動電話被盜打各情甚詳,且有該行動電話被盜打期間之通聯紀錄一份(二頁)、該盜打通聯所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資料一份及被告所提出經扣案之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可稽。經核被害人該SIM卡被盜打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之序號,確為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之序號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其將上開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借予徐嘉銘使用之時間或稱九十二年五月,或稱九十二年八月,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且如為九十二年五月間,當時被害人之上開SIM卡尚未遺失,亦尚未被盜用(遺失及被盜用時間均為九十二年八月上旬),不可能係被告所稱之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借予徐嘉銘時為徐嘉銘所盜用。又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覆稱:該軍摩步二六九旅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並無徐嘉銘之人等情,有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所載可憑,則被告謂係九十二年八月間借與同單位之徐嘉銘云云→亦非實情。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均非屬實在,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係以侵占所拾得之遺失物即該SIM卡為方法,以達成其利用該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不法之所有與利益,侵占所拾得之遺失物,再以所拾得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之不法利益四千餘元,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於警訊中為前開自白,並主動交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後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並主動交出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之行動電話機,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通信器材,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