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26、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首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另案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而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明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在便利商店內竊取財物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仍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犯行,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