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請人 林銓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銓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銓閎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22,9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322,91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91,2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85頁至89頁、第82頁至82頁、第5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長昕貿易企業社,據其所提出102年1月及3月至11月度薪資袋薪資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19,
000元、17,000元、18,000元、17,000元、19,000元、17,000元、17,000元、17,000元、17,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8,5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9頁至20頁、第23頁、第21頁至22頁、第53頁至54頁、第90頁至91頁),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其上揭薪資平均每月收入18,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6,610元【計算式:18,500-11,890=6,6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22,9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