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楊冠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宇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中洲區「拉斯維加斯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路口公園旁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 洪雍軻 所有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路人見狀報警將楊冠宇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94.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又依卷附照片,事故發生現場雖為夜間,惟視線良好,尚未達完全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且洪雍軻所有之自小客車係靜止停放於路邊,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直接撞擊該自小客車,足徵其注意力已因受酒精影響而有顯著下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