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蘇樂崧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樂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樂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89,1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6,707元,然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仰賴親友資助償還協商款項,加以96年3月間失業,頓失收入,維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困難,更遑論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289,144元,而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6,7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6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8頁至10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37頁至38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係因客觀收入不足,復因96年3月間失業,頓失收入,加以親友無法繼續資助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僅為6,521元,且勞工保險亦於96年3月間退保等情,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42頁、第39頁至41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失業之故而致收入減少,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6,707元,方於96年6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凱莉都汽車旅館,每月收入為19,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100年度至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6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服務證明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9頁、第25頁至28頁、第1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每月收入19,500元,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亦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支出(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以11,890元計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3,110元【計算式:19,500-11,890=3,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89,1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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