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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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塑膠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4月14日,應予更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街交岔口,為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且使用過之塑膠製吸食器
1支,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2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9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伊自製之塑膠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釋放通知書各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使用過塑膠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檢驗前、後照片各1張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