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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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 蔡仦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仦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6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6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經本院以因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2年消債清87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19頁至20頁、第11頁至13頁、第9頁至1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8,00
0元,另配偶 洪國進 每月資助3,000元、次子洪子棋每月資助2,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71元及4,17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8頁、第17頁至18頁、第40頁、第30頁至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均認屬實,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收入之狀況下,自宜以其臨時工收入8,000元,加計其配偶每月資助金3,000元及次子每月資助2,000元,以每月13,000元(8,000+3,000+2,000=13,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48頁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房租支出為家庭費用,然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長子及次子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房租支出為1,500元(計算式:6,000÷4=1,500)。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房租支出費1,500元後,僅餘2,506元【計算式:13,000-8,994-1,500=2,5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2,6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