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馮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方法欄記載兩次之「告訴人 林室達 於警詢之證述」,其一應更正為「告訴人 曾義雄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楷翔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詐取現金部分),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詐取他人提供計程車載運之服務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即屢次恣意依欺罔手段詐取他人駕車載運之服務或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諸多被害人受騙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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