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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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陳國龍係臺北市萬華地區漢都飲酒店股東」,應補充為「陳國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漢都飲酒店股東」,末行之「並未實際支付予陳國龍或相關移民署官員」,應更正為「並未實際支付予劉祥存或相關移民署官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二次詐欺犯行,就犯罪時間、地點、對象等情各有歧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佯稱得向移民署官員事先疏通或聯繫,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獲得居留或延長居留臺灣地區之詐術,分別向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林珠汀楊歡樂 詐取款項,不僅使被害人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對於公務體系所追求之廉能形象亦有侵害,更助長社會上對於公權力運作過程中,得以徇私苟且之負面認知,甚為不該,惟念其本件以前雖於民國76年間有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然迄本件行為之時,歷經20餘年之長時期,未有因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惡,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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