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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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畯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畯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路面乾燥」更正為「路面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路面乾燥,應予更正)」;②同欄第6行所載「道路無障礙物」後,應補充「、視距良好」;③同欄第6至7行所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應補充為「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④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鐘畯騵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在卷可查,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撕脫性傷口、左手肘遠端肱骨、近端尺骨冠狀突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四、五、六、七骨折合併氣血胸、右腳傷口感染合併骨髓炎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鐘畯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畯騵於民國109年8月3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17-XB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神農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 吳政助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美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政助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撕脫性傷口、左手肘遠端肱骨、近端尺骨冠狀突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四、五、六、七骨折合併氣血胸、右腳傷口感染合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助委由 朱世璋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鐘畯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政助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朱世璋律師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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