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林孝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陳淑娟 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有明文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南小字第727號)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審相對人於96年間曾告知再審聲請人本件剩餘帳款會向訴外人階梯數位學院請求,嗣96年底再審相對人通知再審聲請人有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2,409元未繳納,再審聲請人詢問再審相對人所有欠款金額為何?再審相對人稱僅此筆信用卡欠款12,409元,經雙方協商,再審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一次付清9,000元結清債務,再審相對人並表明並無其他欠款,有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各1份為憑。
詎於5年多後,再審相對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而一般人不會將證據資料保留5年以上,且再審相對人皆無向再審聲請人催討本案欠款,於5年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再審相對人請求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審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之利息再審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再審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載明上情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的具體內容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處,並非僅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故原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再審聲請人平日在臺北工作,第一審開庭時再審聲請人配偶因乳癌開刀住在安養院,故不知到警局領取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再審聲請人於上訴二審時提出還款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即再審聲請人)向甲方(即再審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乙方至96年11月7日共積欠甲方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整未清償,渠等雙方約定以下列方式清償債務。一、乙方或乙方代償人若於96年11月7日前含當日一次清償新台幣玖仟元整,甲方願視為全部清償。」等語,再審聲請人亦已於96年11月7日匯款9,000元予再審相對人,是再審相對人起訴主張再審聲請人自96年1月仍有未清償的債務,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7,66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惟第二審法院卻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並未開庭,更從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清償證明,以致再審聲請人雖曾提出該證據但無法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廢棄。
2、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然以該款提起或聲請再審,應以原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又按對於前項第一審(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前段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表明再審相對人於96年間告知再審聲請人本件剩餘帳款會向訴外人階梯數位學院請求,且其與再審相對人協商以9,000元清償積欠再審相對人之債務,再審聲請人並於96年11月7日清償完畢,再審相對人並表明並無其他欠款,有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暨繳款證明為證,又再審相對人逾5年之久始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顯已逾時效,此情均已於載於原審上訴理由以作為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處,第二審法院卻認為再審聲請人未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細繹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該等理由顯係屬對於再審相對人之主張所為之防禦方法之事實事項,而該等防禦事項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提出,則其對於原審而言顯係屬新防禦方法,觀之上揭規定,該等防禦事項本即不得於原審提出,則再審聲請人據之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乙節,自難認有據,是原審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難認於法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第二審法院從未斟酌其所提之上揭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以致其雖提出該證據但無法使用,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除積欠本件訂購「階梯數位學院」網路課程之學費貸款外,尚另積欠再審相對人信用卡12,409元,而上揭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係就該信用卡借款所為之還款協議乙節,業經再審相對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查上揭還款協議書係載明「……乙方(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向甲方(即再審相對人;下同)『申請信用卡』,乙方……共積欠甲方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整未為清償,渠等雙方約定以下列方式清償債務:一、乙方或乙方代償人若於96年1月7日前含當日一次清償新台幣玖仟元整,……甲方願視為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再參以再審聲請人除積欠本件訂購「階梯數位學院」網路課程之學費貸款外,尚另積欠再審相對人信用卡12,409元乙節,亦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是可徵上揭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顯與本件學費貸款無關。又觀之該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係作成於96年11月7日,顯然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衡情應屬再審聲請人早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物,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還款協議書及繳款證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據不合,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係因在臺北工作,其妻因病住院而不知至警局領取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證物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已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且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將辯論通知書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領該文書,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南小字第727號卷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文書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第一審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證物,自難認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據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
四、至再審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訴外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間之電話錄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於96年間曾告知再審聲請人本件剩餘帳款會向訴外人階梯數位學院請求云云,然該電話錄音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亦屬再審聲請人得知悉並得使用之證物,參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電話錄音自非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據,已難據該電話錄音認本件有上揭條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亦要無為本案審理而調查上揭電話錄音之餘地,則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