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忠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被告陳益輝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忠、陳益輝共同犯竊盜罪。蔡世忠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益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世忠係設在臺南市○○區○○○街○○○號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捷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無門牌號碼)之板模料場分配員,負責該料場分配工作、車輛調度等業務,對於車輛進出該料場有監督管理權限;陳益輝則為同公司之吊車司機。蔡世忠、陳益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蔡世忠有管制車輛進出料場之監督管理權限、陳益輝則能夠操作吊車並駕駛貨車,將屬捷暐公司所有、放置前開料場內之鐵製器材、廢料等載運外出以販賣牟利;遂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至41分許,由陳益輝以吊車將捷暐公司所有之鐵柱、連接棒及上下調整座(以太空包形式包裝)、鐵角材等物,吊掛至車號00-000號貨車車斗後,經蔡世忠逕與放行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不知情之 黃仙智 所經營之升尉企業社,將以太空包包裝之鐵材廢料販售予黃仙智,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370元。嗣經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 蘇銘峻 調閱監視錄影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捷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忠、證人黃仙智、蘇銘峻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陳益輝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之1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忠、證人黃仙智、蘇銘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均業經具結(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卷部分:黃仙智,第54頁、第92頁;蘇銘峻,第90頁;蔡世忠,第89頁背面。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部分:黃仙智,第36頁),雖於偵訊中未經被告陳益輝之詰問,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世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知悉並容任被告陳益輝前揭鐵柱、以太空包包裝之鐵材載運外出販售之情,對於被訴事實亦表示認罪之陳述;被告陳益輝則坦承有載運上述鐵材外出販售予證人黃仙智並得款2萬7370元之情,惟否認與被告蔡世忠共犯竊盜犯行,辯稱僅係依被告蔡世忠指示將鐵材運出販售,不知該物品係竊盜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益輝於102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至41分間,以車號
00-000號貨車載運鐵柱、太空包之鐵材等物,並販售予升尉企業社之證人黃仙智,得款27370元之情,有告訴人捷暐公司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共20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編為警A1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參,並據證人黃仙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此外另有證人黃仙智所提出之資源回收記事本(相關部分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卷,第64頁背面)、在升尉企業社所查獲太空包內鐵材照片2幀(警A1卷,第62頁)等可稽,被告陳益輝此部分供詞,乃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益輝辯稱係依據被告蔡世忠指示,將系爭鐵材載運至
升尉企業行出售,所得款項且全部交付被告蔡世忠等情,則為被告蔡世忠否認,供陳係陳益輝聲稱缺錢日子不好過,想載廢鐵出去賣,伊只是被動配合,且陳益輝將系爭鐵材載運出去時,伊並不在料場內,是被告2人彼此間互相推諉,均難認對於犯行有何坦白。
⒈依據證人黃仙智於所提出之收購廢鐵材紀錄(102年度調
偵字第1444號卷,第46頁背面),及對於該記錄之解釋說明,「收購日期102年2月4日(登記簿上載為2/42710;2/6 世銘 2710X10.1=27370)世銘指的是蔡世忠,我將2月4日收購的價錢寫在2月6日,所以27370元」、「(問:為何102年2月4日記載『世銘』,而非記載『 輝仔 』?)因為陳益輝說是『世銘』叫他載來的」等語(前揭卷,第36頁背面),與被告陳益輝所述受被告蔡世忠指示而為運送販售之詞,顯較能相合。
⒉被告陳益輝與證人黃仙智交易時,固亦有可能隱瞞所販售
鐵材來源而託詞係受被告蔡世忠指示,然從被告陳益輝運出之物品觀察,包括數個太空包形式包裝之物、以及大量綑綁好的鐵柱,此由告訴人料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可以清楚辨識(警A1卷,第58頁、第59頁),而該等物品必須經由相當時間之前置作業包裝綑綁、集中放置、再逐一吊掛上車,而被告陳益輝在料場內所擔任職務係為吊車司機,竟能長期間進行該作業而無人聞問,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陳益輝所供陳其所載運之物「之前就是都包好放在後面,蔡世忠說那些廢鐵放在後面,都已經包好綁好了,叫我把東西用吊車吊上去」等語,亦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可相信。
⒊告訴人捷暐公司乃一板模業者,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吊車司
機之被告陳益輝縱使並非實際從事模版拆裝作業,對於相關器材、工具等仍應有所認識。其於102年2月4日吊放至UP-549號貨車之物品中,包括大量可使用於工地之成捆鐵柱,對於該鐵柱係為告訴人資產而具相當使用及經濟價值,實難諉為不知;退一步言,被告陳益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沒有注意該物品是好是壞,惟若在情況不明之下猶然依被告蔡世忠指示而載出販售者,其對所販售之物品可能包括贓物乙節,亦顯然抱持容任之態度。故被告陳益輝所辯僅依被告蔡世忠指示而為,並不知所為涉犯竊盜云云,亦認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至於販售予黃仙智之物品是否包括前述成捆鐵柱,以及被
告2人就販售金額如何朋分,被告2人、證人黃仙智均有不同說詞。證人黃仙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像這種(鐵柱)是好的,這種我們就不會收了」、「(這些東西)沒有(載去我那裡賣)」(本院卷第86頁背面),與被告陳益輝所述「我就全部都賣給黃仙智,我就只有載去他那邊賣而已」(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不相同,衡之該等鐵柱若仍有使用價值,依告訴人代理人所估算,價值或可達30萬元,然被告陳益輝竟仍以廢鐵之不利價格出售,所為即有可疑,證人黃仙智處於嫌疑之地,就此證述是否有所保留,乃值斟酌,惟其既然堅稱並未收購該等鐵柱,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不同認定,就此遂採被告陳益輝僅出售以太空包盛裝部分之物。次關於贓款之朋分方式,被告陳益輝稱得款「沒有(當場點算)。他(蔡世忠)就叫我把錢拿回來我就將錢拿回來給蔡世忠,當場並沒有點算錢」(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蔡世忠則稱「陳益輝回來後拿一些錢給我,我就放到口袋內,沒有當場點。忙完後點算才知道是11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2人說詞亦有相當出入。審諸被告陳益輝若係為自己利益而竊取系爭鐵材販售,對於販售所得自應相當在意,竟未在交易現場確認出售之物與價格是否正確相當,以及所得款項是否點算無誤,顯不合理;又若被告陳益輝僅受蔡世忠指示運送贓物出售,為免瓜田李下而遭蔡世忠質疑所得是否無誤,更應當場進行確認並索取收執,故被告陳益輝所辯並未清點得款,亦不知金額幾何云云,毫無可信。另一方面,依被告蔡世忠說詞,伊係被動配合陳益輝,實際所為亦僅藉由「不在場」方式而消極履行伊對料場管理監督之職責,而此「舉手之勞」竟可獲取將近半數之犯罪所得,實屬難以想像;再被告蔡世忠辯稱伊未詢問陳益輝得款若干,亦未清點其所交付之朋分款金額云云,固可解釋為伊本非意圖不法所有而為,然從被告蔡世忠於本院審理所採取之「承認犯罪否認犯行」立場以觀,伊所有答辯均在謀求刑罰之降低,對照前揭事證與蔡世忠辯詞之扞格,本院對蔡世忠所稱之分贓方式亦持質疑態度,並因此僅就犯罪所得進行認定,而不及於被告2人各自分贓所得。
㈢綜上諸點,本件被告蔡世忠、陳益輝2人共同竊取捷暐公司
所有之廢鐵材、鐵柱等,再由被告陳益輝載運外出販售,其中以太空包盛裝之廢鐵材等得款27370元等情,已堪認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並請求檢察官主張傳喚證人即臺南市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助理 高銘家 ,欲藉此舉證被告蔡世忠曾於與告訴人之協調會中坦承另有其他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件所得依法審理者,何況被告蔡世忠於偵訊中已經否認竊盜犯行,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負責人蘇銘峻到他家大小聲才會承認,則於被告蔡世忠爭執該等「坦承」任意性之情況下,縱使高銘家到庭證實確有此等「坦承」,對於本件被訴事實之認定,仍無影響,自無另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三、核被告蔡世忠、陳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被告蔡世忠對案發地點所在之料場且負有管理監督職責,乃違背對告訴人之忠誠義務,竊取料場內具經濟價值之鐵材、鐵柱後運出販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2人所承認之犯罪所得為27370元,雖無積極證據可為不同認定,然被告等將可用鐵柱以廢鐵價格販售,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當高於渠等所得,則無可疑;被告蔡世忠雖為認罪陳述,然對犯行供述始終避重就輕,顯僅意圖藉由認罪表示謀求輕判,而被告陳益輝坦承有載運系爭鐵材外出販售,但否認竊盜犯意等之態度;以及被告蔡世忠現職司機,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4個小孩、太太等成員,被告陳益輝現職代班司機,高職畢業,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太太、1個小孩等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