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魯平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告 劉美君 原住 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
楊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美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君、楊錦昆為事實上夫妻,並共同經營服飾店,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並對原告自稱其等為夫妻,且互以夫妻相稱。被告劉美君、楊錦昆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時間,共同以經營之服飾店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被告劉美君則交付其代表琳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琳巧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利率為月息1分半;嗣原告雖同意緩期清償,惟緩期清償之期限屆滿,被告劉美君、楊錦昆均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並非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錦昆返還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並非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亦非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劉美君個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君返還
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楊錦昆抗辯:被告楊錦昆與被告劉美君為男女朋友,僅偶爾造訪被告劉美君經營之服飾店,並未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工作或居住;又被告楊錦昆僅曾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劉美君,不知被告劉美君是否持向他人借款,被告楊錦昆從未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楊錦昆個人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亦從未將金錢匯入被告楊錦昆之帳戶內;被告楊錦昆對於被告劉美君向原告借貸105萬元一事,並不知情,原告應向被告劉美君請求返還借款;另楊金同亦不知原告曾經寄發 定聖 律師事務所函予其個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主張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請求被告楊錦昆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劉美君代表琳巧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影本4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底份)等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份、定聖律師事務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宗第
6頁正面、第7頁正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㈠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157頁正面、第158頁正面〕,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 劉永安 ,惟為被告楊錦昆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劉美君代表琳巧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
4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底份)等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份,充其量僅分別足以證明被告劉美君曾經代表琳巧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4紙予原告,以及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劉美君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或郵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至於被告楊錦昆有無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被告楊錦昆個人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均無從據以論斷。
⑵定聖律師事務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分別亦僅能證明李淵聯律師曾受原告委託,擬具其內記載「受文者楊金同」、「主旨:請轉知貴當事人楊錦昆先生於文到七日內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簡他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清償17萬元,並返還其他欠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今之利息。如逾不給付,即以詐欺提起告訴」等語之函文1份,以及原告曾經寄發掛號郵件予被告楊錦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他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之代理人楊金同,該掛號郵件並由訴外人 楊博智 簽收之事實;至於上開函文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上開函文是否確曾送達予楊金同或被告楊錦昆,均無從據以論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錦昆有無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被告楊錦昆個人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
⑶證人劉永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劉美君、楊
錦昆約於8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伊記不清楚被告劉美君、楊錦昆究係於何時借款,被告劉美君、楊錦昆向原告借款將近10次,借款後,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一同交付支票,借款時間多於週六、假日下午3、4時許,有
1、2次於下午7、8時許,雙方約定以合會之得標金額為利息,例如以2,000元得標,即約定以2,000元為利息,並未約定借款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證述被告劉美君、楊錦昆於80幾年間,曾共同向原告借款將近10次,並一同交付支票予原告,借款時間係於週六或假日下午3、4時許或下午7、8許時,雙方約定以合會之得標金額為利息,並未約定借款期間等情。惟查,證人劉永安為原告之配偶,彼此鰜鰈情深,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劉永安證述之前開借款情形,核與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時,陳述:當時被告劉美君、楊錦昆均在臺南市○○○路之服飾店內,聊天時,被告劉美君、楊錦昆陳稱欲自香港進貨,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一同洽談借款,總共借款6次,均在下午至傍晚5、6時之間,每次均借款1年,嗣均延期,均係伊先匯款,每次伊先生均在場,伊匯款予被告劉美君,被告劉美君再交付支票予伊,原先有約定利息,當時約定月息
1分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陳述被告劉美君、楊錦昆一同向其借款6次,均係被告劉美君交付支票,借款時間約於下午至傍晚5、6時之間,當時約定月息1分半,借款期間均為1年等情,亦有齟齬,自不能以證人劉永安不免偏頗迴護且與原告陳述不合之前開證言,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君、楊錦昆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之事實,或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之事實,應屬真正。
⑷原告另雖主張被告為事實上夫妻,並共同經營服飾店,
被告並對原告自稱其等為夫妻,且互以夫妻相稱。惟查,縱為事實上夫妻,且共同經營服飾店,並對他人自稱彼此為夫妻,且互以夫妻相稱,亦非必然共同向他人借貸,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以供他方使用,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劉美君、楊錦昆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被告楊錦昆個人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之事實。
⑸參以如被告楊錦昆確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被告楊錦昆個人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衡諸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楊錦昆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之付款?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其背面均無被告楊錦昆之背書,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是被告楊錦昆是否確與被告劉美君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被告楊錦昆個人曾否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實有可疑。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劉美君、楊錦昆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主張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借款,均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或主張被告楊錦昆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楊錦昆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君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借款,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君個人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被告劉美君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利率為月息1分半;嗣原告雖同意緩期清償,惟緩期清償之期限屆滿,被告劉美君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劉美君代表琳巧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用以清償之支票影本4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底份)等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而被告劉美君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美君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利率為月息1分半;嗣原告雖同意緩期清償,惟緩期清償之期限屆滿,被告劉美君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劉美君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105萬元,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美君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105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楊錦昆給付
105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用以清償之支票│├──┼───────┼──────────┼──────────────────────┤│1│88年9月17日│20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2│88年10月6日│50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6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3│89年2月8日│15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8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4│89年3月23日│20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