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素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
4日102年度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素碧、 林景星 及 施秀蓮 三人間有男女感情及金錢往來等糾紛,林景星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鄭素碧提出分手,鄭素碧因而心生不滿,遂為下列行為:
(一)鄭素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林景星家中,持紅磚塊毆打施秀蓮,致施秀蓮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鄭素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1年
8月31日17時30分許、同年9月16日10時5分許、9月17日
1時51分許、同年10月1日13時13分許及17時24分許,前往林景星上址住處前,以酒瓶及石塊(頭)丟擲林景星住處之鐵門、壓克力鋁門;復於同年10月2日1時50分許,前往林景星上址住處前,以汽油及紅色油漆潑灑於林景星住處之鐵門;又於同日20時許,前往林景星上址住處前,以酒瓶與石塊(頭)丟擲林景星住處之壓克力鋁門;再於同年10月7日
3時許,前往林景星上址住處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林景星住處之鐵門,使該壓克力鋁門破損、鐵門凹陷、掉漆,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景星,並使林景星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鄭素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及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某飲料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景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林景星恫稱:
「你想平靜就好好跟我處理,如果我叫人過去寫條,你就不好受」等語,致林景星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接獲上揭訊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施秀蓮、林景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施秀蓮、數次持酒瓶、石塊(頭)丟擲林景星住處鐵門、壓克力鋁門、朝鐵門潑灑紅色油漆及傳送上開簡訊至林景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朝林景星住處鐵門撥灑汽油,林景星住處壓克力鋁門早已破裂、鐵門早已凹陷,並非伊持酒瓶、石塊(頭)丟擲所致,伊傳簡訊之目的係要林景星還錢,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林景星也不可能因此害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林景星家中,持紅磚塊毆打告訴人施秀蓮,致告訴人施秀蓮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2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7
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2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1紙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上揭時間,持酒瓶、石塊(頭)丟擲上址告訴人林景星住處之鐵門、壓克力鋁門及以紅色油漆朝告訴人林景星住處鐵門潑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13頁、第21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26幀(詳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詳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曾以汽油潑灑林景星住處鐵門云云。然證人林景星於本院103年6月11日審理時業已證述:「半夜我在睡覺,是隔壁鄰長敲我家的門說都是汽油味,還叫我們起床說怕危險,我們出來看才知道外面有油漆跟汽油」、「出來看時汽油味道很重,當天警察有拍照,在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中塑膠墊及腳踏車下方都有油漬的痕跡」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再由警卷第26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觀之,照片中鐵門上除遭潑灑大面積之紅色油漆外,腳踏車下方及塑膠墊上尚留有些許油漬痕跡,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林景星住處持紅色油漆潑灑鐵門,顯見被告除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林景星住處鐵門外,尚有以汽油潑灑鐵門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林景星住處壓克力鋁門早已破損,鐵門早已凹陷,該等物品毀損均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林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我之前有修理一次,修理完之後她又跑去我家說看我有多少錢可以修理門,之後我就沒有修理,我就自己用膠帶黏,我想說等事情告一段落再全部換」、「鋁門本來是完好的」、「鐵捲門也有凹陷,後面照的一張就是鐵門支柱,兩根都裂開了,我另外一根是用螺絲鎖住,另外一根是還有,修理不盡完善,所以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門破掉)是從警卷第20頁這一張開始,那是我從裡面照出來,因為我人剛好在裡面,那是第一次鋁門窗破掉的情形。第20頁破掉是鋁門,壓克力。因為照片上是很明顯破一個洞」、「鋁門上是壓克力,如果是玻璃的話老早就已經破了好幾次」、「鐵門凹陷的情形是突起來,因為它支柱已經裂開,剛才照片我事後補的那一張,是因為那一張還沒有修護完全,支柱是工字形,它另外一邊突起來,它是焊接式突起來鐵門就會有聲音」、「鐵門凹陷等於是變形,之後另外一個支柱我是用螺絲鎖了五根或六根,整個再用進去,就沒有拿去給人家焊接」、「(問:你提到所謂掉漆是什麼?)因為那算是他丟石頭時,漆都掉了」、「掉漆部分是石頭丟到油漆脫落」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並有鐵門凹陷照片1幀及壓克力鋁門破損之手機翻拍照片11幀附卷(詳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警卷第20頁)可佐,而被告係持偵二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上中之石塊(石頭)丟擲告訴人林景星住處鐵門,亦據證人林景星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觀諸該等石塊(頭)大小約拳頭般大,以之丟擲鐵門可造成鐵門凹陷及掉漆,當無疑義。復經本院勘驗警卷第20頁有關壓克力鋁門破損過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即檔案0017),結果顯示:「一、畫面1秒至32秒:告訴人林景星先是在屋內透過壓克力鋁門往外觀察屋外被告之動向,拍攝過程中手機左右晃動,期間未見壓克力鋁門有何破損情形。二、畫面30秒:被告將機車停好。三、畫面31秒:被告停好車準備下車。四、畫面32秒:被告下車。五、畫面35秒:被告將手上物品向前丟。六、畫面38秒:聽到壓克力破裂聲音。七、畫面40秒至第42秒:即出現壓克力破掉畫面。八、畫面43秒:告訴人林景星透過壓克力破掉的裂縫往外觀察被告之動向,此時被告騎車離開。九、畫面45秒:被告離開。」等情,有各該手機翻拍照片28幀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之1)。是綜合告訴人林景星前開證述、卷附遭破壞之壓克力鋁門、鐵門照片與前開勘驗壓克力鋁門遭毀損過程之畫面,可認被告持酒瓶、石塊(頭)丟擲告訴人林景星住處壓克力鋁門、鐵門,確有造成壓克力鋁門破損及鐵門凹陷、掉漆之結果。至被告雖舉其子 李俊明 ,欲證明壓克力鋁門早已破損之事實,然證人李俊明係被告之子,其證述本即有偏頗之疑慮,且依證人李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係在11、12年前在告訴人林景星住處用餐時看見告訴人林景星住處壓克力門板有裂開,其上並有以透明膠帶黏著之痕跡(詳本院卷第51頁),並無從證明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林景星住處壓克力鋁門是否已有破損之情形,故證人李俊明前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壓克力鋁門早已破裂及鐵門早已凹陷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傳上開簡訊並無恐嚇林景星之意,且林景星也不可能因此害怕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接續於10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同年9月16日10時5分許、
9月17日1時51分許、同年10月1日13時13分許及17時24分許,在告訴人林景星上址住處前,以酒瓶及石塊(頭)丟擲林景星住處之鐵門、壓克力鋁門;復於同年10月2日1時50分許,以汽油及紅色油漆潑灑鐵門;又於同日20時許,以酒瓶與石塊(頭)丟擲壓克力鋁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衡諸一般人目睹住家遭丟擲酒瓶、石塊(石頭)、潑灑汽油及紅色油漆,當會有所畏懼,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此情形下,被告再於同年10月5日20時38分傳送載有「你想平靜就好好跟我處理,如果我叫人過去寫條(應係協調之誤),你就不好受」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林景星,其警告意味至為濃厚,亦即若告訴人林景星不與被告好好處理,將無法獲致平靜,若他人介入協調,則告訴人林景星將不好過之意,已屬有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恐懼,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景星,當無疑義。而告訴人林景星接獲上開簡訊內容後,自會擔心被告會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則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林景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被告個人主觀認其所為非恐嚇,然所傳送簡訊內容既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且告訴人林景星亦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即屬恐嚇犯行,不以客觀上已生危害為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恐嚇犯行,仍認無得採信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素碧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景星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類同之破壞方式毀損告訴人林景星之物品,而達使告訴人林景星心生畏懼之目的,其數個毀損、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時間雖與事實欄一(二)之恐嚇行為時間相近,然犯罪手法截然不同,此部分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定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