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為現任臺南市第七選區(大內、山上、新化區)市議員,告訴人 陳冠志 則係臺南市○○區○○路○○○號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租大廈頂樓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引發附近民眾反對抗爭,被告因而介入協調,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與任職臺灣房屋成大店、當時在該處上班之告訴人透過電話商討上開基地臺問題,因未取得共識而無結論,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明上開基地台問題係私事,勿再撥打告訴人工作地點電話詢問告訴人之主管及同事關於上開基地臺之事,以免影響告訴人工作,告訴人需要此工作養活家人,為表誠意可至被告服務處跪求,請求不要再因上開基地臺之事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被告明知告訴人於電話中表達欲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之目的,係為求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並非求被告勿再追究上開基地臺之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不知情之臺南市新化區清水里里長 姚順良 所召集、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違法集會現場,向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台語指摘「其實我跟鄉親父老報告一下,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主委,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我跟他說我不能接受啦,了解不清楚的人以為我是主導者,什麼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我們今天的抗爭,由里長來指揮我們,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好不好」等不實之言語,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姚順良申請上開集會之臺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就上開集會不予許可之通知書(稿)、該分局就上開集會執行「0701專案」之勤前教育簽到表、安全維護警衛計畫暨警力派遣表各1份、警方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上開違法集會現場搜證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案發時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租賃契約各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架設上開基地臺之101年5月14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山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出租與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該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件,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姚順良所召集、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違法集會現場,向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台語指摘「其實我跟鄉親父老報告一下,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主委,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我跟他說我不能接受啦,了解不清楚的人以為我是主導者,什麼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我們今天的抗爭,由里長來指揮我們,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好不好」等言語,且上開言語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講述上開言語係因為告訴人前於101年6月間在電話中要求伊勿再前往中山大廈抗爭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讓中山大廈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可以取得電臺執照合法使用,為此告訴人可向伊跪求,此事涉及抗爭群眾,伊自然需讓抗爭群眾知悉,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違法集會現場,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人發表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言語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姚順良申請上開集會之臺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就上開集會不予許可之通知書(稿)、該分局就上開集會執行「0701專案」之勤前教育簽到表、安全維護警衛計畫暨警力派遣表各1份、警方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上開違法集會現場搜證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案發時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向公眾發表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對其稱為中山大廈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要至其服務處跪求之事實,並就此傳述告訴人係「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而所謂「黑龍繞道」係比喻一個人說話不踏實,為人不誠懇,到處逢迎阿諛,而「拐」、「騙」復係指欺瞞之行為,被告以此形容告訴人,自足以貶抑、減損告訴人之名望、聲譽,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即「真實抗辯原則」,是若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能證明為真實,即不受上開規定之處罰;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真正惡意原則」,依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而即便行為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然刑法第311條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則係所謂「適當評論原則」。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目的或重點所在。而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倘以某些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亦應依「真正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被告所講述之上開言詞,係關於告訴人與其於101年6月間協調中山大廈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之過程,而被告所以要與告訴人協調該事,係因中山大廈附近居民對於該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可能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有所疑慮,而請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被告出面與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協調,被告因而將其所認知之協調過程以上開言詞向案發當時前往現場抗爭之民眾報告,故被告案發當時所講述之事,既與中山大廈附近共同經營社會生活民眾之環境健康利益攸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內容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勿再打電話到告訴人工作地點,認被告指摘、傳述其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內容,未涉及公共利益,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間電話聯絡之內容,確實涉及協調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案發當時向現場民眾所報告之言詞,亦均圍繞該事,是被告案發當時講述之言詞,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曾在伊任職之臺灣房屋成大店以店內電話致電被告,討論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因店內電話設有時間限制,每7分鐘就會斷話,伊因而陸續撥打數次與被告討論,然未得結果,嗣後被告致電伊主管 歐明東 ,歐明東向伊瞭解事情始末後,伊再次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勿再撥打伊工作地點電話詢問伊主管及同事關於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因為該事是伊私人之事,如此會影響伊工作,伊並跟被告說,若可以不再致電伊工作地點,伊可以至被告服務跪求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反面),可知依告訴人所述,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說欲向被告跪求之事,係請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與被告案發時講述之言語,認為告訴人欲向被告跪求之事,係關於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二者有所落差,則究竟何者為真,攸關被告是否具備誹謗之犯意,而得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
⒈公訴意旨雖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在中山大廈頂樓架
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101年5月14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中山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出租與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該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件,認:在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乙事,對內經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是在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有充分之理由及憑據為基礎,告訴人實無必要為祈求被告勿再抗爭而主動表示欲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欲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之目的,係請求被告勿再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等語。惟中山大廈頂樓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電臺架設許可,然因鄰近住戶抗爭嚴重,致提出電台架設許可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基地臺技術審驗,而未取得電臺執照,依規定不得使用,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4月17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開基地臺確因附近民眾抗爭,使電信公司暫緩申請審驗,而尚未取得電臺執照無法使用,故若能平息民眾抗爭,確實對上開基地臺取得電臺執照而可開始使用有所助益,是告訴人非無可能為此欲以向被告跪求之方式,換取被告協調民眾不再抗爭,故公訴意旨僅憑上情遽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尚不足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究竟何人所述為真,本件自應探究被告是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案發時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電話聯絡之
內容,均圍繞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案發前最後1次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內容,雖係在請被告勿再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然亦提及請被告勿再詢問告訴人主管及同事關於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是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中所談論之實際內容確如告訴人所述,然而被告確實可能因誤解告訴人意思或因記憶重疊混淆,導致誤認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表示為了基地台之事可向被告跪求之情形,佐以附近民眾之抗爭,確實攸關中山大廈頂樓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可否取得電臺執照而合法使用,已於前述,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聽到伊拜託勿再致電伊工作地點,伊可為此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之事後,回應伊「你不用來跪,反正你就是要拆(基地臺)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可知被告因上開情形,於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時,主觀上即已將告訴人所述下跪之事與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連結,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知悉中山大廈頂樓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因附近民眾抗爭而不能合法使用,故認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跪求,係為換取被告勿再帶領附近民眾抗爭等語為被告辯護,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具備「主觀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並不具備毀謗罪之犯意。
(六)何況被告以上揭言論指摘告訴人為中山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欲向其跪求,並以「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評論告訴人,綜合上開言詞之涵義,可知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可能會以諸如下跪等逢迎阿諛或欺瞞之方式,使民眾不再抗爭,讓中山大廈頂樓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得以合法使用,為使民眾勿受影響,持續就此抗爭,而有上開言論之發表,目的無非堅定民眾抗爭之決心,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有誇大渲染,仍屬被告作為民意代表帶領群眾抗爭時之個人公信、職業道德及倫理問題,仍可推定其所為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現場指摘之言詞,極易使聽者直覺認為告訴人在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情上理虧、心虛,為求全而拋棄尊嚴,下跪道歉,尤其「跪」之舉動在東方社會價值觀上,除代表對長輩尊者之敬崇外,亦含有做錯事或違紀犯法之懲罰意涵,喻有上對下,尊對卑之階級關係,對人性尊嚴之侵害,莫此為大,再佐以當時係處於極易受到鼓躁或煽動之民眾抗爭現場,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傷害甚深等語,認被告之言論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疇,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具備誹謗罪之犯意,則依上開「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則」及「適當評論原則」,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有未盡,不足以誹謗罪責對被告相繩,揆諸上揭法條及解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