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富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程建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阿義」以手機照相後,傳送至電腦,再用小畫家製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後列印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程建富 於103年1月28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程建富對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阿義」以手機照相後,傳送至電腦,再用小畫家製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後列印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1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一第12頁)及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照片1張暨指認筆錄
1份(見偵卷一第17頁)等在卷可證,並有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
2條關於身份、能力之證書。查被告程建富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擅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足資證明具一定資格、能力之扣案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程建富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程建富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佳,其與「阿義」共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之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機器冷卻水配管工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左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1張,係由「阿義」交予被告程建富,而歸被告程建富所有且屬因本案犯罪即偽造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後,復與「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北投捷運站旁七星公園處,由「阿義」向一婦人介紹程建富是他的學弟後,再由程建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給該婦人看,而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致該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阿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程建富自承其與「阿義」有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北投捷運站旁七星公園處,由「阿義」向一婦人介紹被告是他的學弟後,再由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給該婦人看,而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致該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阿義」,而認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及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1張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1張,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阿義」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供述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確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詢本件被告程建富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其是否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該案是否有因後續偵查作為而查獲被告所指之共犯「阿義」?是否已查知被害人為何人並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情,經該分局回函(副本)稱: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續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3年5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中山分局承辦員警關於本件函轉文件之處理情形,經中山分局 盧正德 偵查佐答稱:本件當初是保安大隊查獲的,後來是由我們移送北檢沒錯,但當時他(被告)說有跟一個不詳姓名的犯嫌去北投公園那邊詐騙一個婦人30萬元,我們跟北投分局查詢,那邊並沒有任何一件與30萬元相符的案件,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這個犯嫌胡說還是怎樣,就無法繼續追查。那就這個函來說,我有跟北投分局那邊協調了,他們那邊會再行函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惟本院迄未接獲北投分局之回函。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自白既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逕行推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則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不得遽認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法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川傑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